基金质押指什么股票-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目前无法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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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年2月16日 预览 132

上大宗交易、股票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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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目前,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无法质押登记

齐精智律师

虽然合同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份额属于财产权益,但基金份额的质押登记不能按照现行的《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完成。齐志志律师建议,合同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份额不能完成质押登记,以保证主债权,但可以以基金份额的形式保证主债权。

本文不追浅薄,分析如下:

I.在物权法时代,合同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份额不能完成质押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十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基金份额质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基金份额质押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质押权。”

由于《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2004年6月1日生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将非公开募集的合同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因此,《物权法》所述的“基金”仅限于当时的立法技术,仅指合同公募基金,不包括合同和合伙私募基金。

二、《民法典》下可出质的“基金份额”不包括契约

约型私募股权基金份额。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本规定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本文不讨论中国投资基金的情况,毕竟,过去几年,国内投资基金的类型和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物权法和基金法经过几轮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项下的“基金份额”是否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

基金质押指什么股票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解释》来看,答案似乎是否定的。《民法典解释》第四百四十条提到,“本基金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股东的利益,以资产组合的信托合同基金。因此,《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私募股权的基金份额质押。

三、中登公司拒绝私募股权质押登记。

对于合同型私募股权基金,如与公募股权基金相比,应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办理质量登记,但2013年修订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在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登记的股票、债券和基金(仅限于证券交易所现场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因此,中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业务的基金仅限于公共基金份额。由于私募股权基金不属于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中登公司拒绝了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质押登记。

四、合同私募股权基金不适用于以“交付”为标准的权利凭证质权设立标准。

1、《物权法》时代的质权是以交付为基础的。“交付”的标准一是具体化,二是质权人实际控制质量。交付的意义是物权转让人以物权变更为目的,将其所占有的物品或物权证书交给受让人的行为。因此,采用交付设立主义,交付的是代表权利的“物品”,而不是无物承载的权利。

例如,《物权法》第二十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无权利凭证的,由有关部门办理质量登记时设立质权。“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属于有明确权利记录的权利凭证。一旦这些凭证丢失,在获得新的凭证之前,需要通过挂失或宣传催告等法律程序。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凭证有一个完整的第三方登记系统,是独一无二的。一旦交付,出质人将无法随意获得第二份相同的权利凭证。无权利证明的,如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用调查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

合同私募股权基金的份额没有法定的权利凭证。例如,对于投资者来说,合同基金只有一份基金合同。即使基金公司会向投资者出具类似基金份额的确认书(如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此类基金份额的确认书也不是法定的权利证明文件,也不具有设权性。如果这些文件丢失,投资者可以随意更换,即使不更换,也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权益质权人控制确认书,实际上无法控制质物。

2、动产质押的交付必须转让质押物的占有和宣传。因此,即使是质押财产的转让,也是质权生效的条件。合同私募股权基金没有权利凭证交付给投资者。如果采用交付设立,则面临无物可交付,缺乏宣传,不利于质权人的保护。

3、《物权法》第二十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质权;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质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应当在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都采用登记设立主义。

虽然《物权法》实施时规定的“基金份额”的初衷是合同公募基金,但合同公募基金与合同私募基金的根本区别在于募集方式不同,其他表现形式基本相同。而且《证券投资基金法》上的基金已经包含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但《证券投资基金法》上的基金只是“以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但是,合同股权基金和其他基金行业可以类推。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来看,合同型私募基金也应注册设立。

五、《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也排除了“基金份额质押”。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内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保留所有权;

(7)除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外,可以登记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将“基金份额质押”排除在外。因此,合同基金的份额质押登记机关更加不确定,目前还没有具有公开效力的统一登记机构。

六、出质人、质权人、基金管理人签订三方协议,不能产生合同私募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出质人可以要求在私募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同时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三方协议,协议限制私募股权收入和分配、股份转让,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如有可能,可以公证三方协议。

司法实践为合同基金份额质量的设立提供了思路。在(2019)冀05民终67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合同私募基金可行的质押方式是通过协议实现质押份额的‘实际控制’,出质人、质权人、基金管理人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达到基金份额‘协议控制’的效果。通过协议安排,质权人可以控制质押财产,从而建立质押。”

但权利质押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属于物权法律规定,即物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造。《物权法》和《民法典》没有规定权利质押的物权效力,上述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以外创造的物权类型和内容无效。

七、合同式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担保可以解决基金份额担保主债权的目的,但不属于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质押。

1、合同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份额所有人作为担保人,将私募股权基金合同转让给主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拍卖或者出售财产的价格折价或者偿还债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意将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拍卖或者出售财产所得价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已完成财产权利变更的公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财产权利的有关规定优先赔偿财产的。

2、合同私募股权股东将私募股权基金合同转让给主债权人后,担保权人,即主债权人,对基金份额的收益没有优先赔偿权。

《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设立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财产权利担保。当事人声称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依法在法定登记机构登记,声称担保具有财产权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主债权人取代原合同私募股权基金股东成为私募股权基金合同的乙方,但由于变更不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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