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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指数基金可以质押吗知乎-《民法典》逐条解读——第443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民法典》逐一解读-第四四四十三条【基金份额质权和股权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典典

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

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除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向质权人偿还债务或者存款。

[法律主题][法律主题]

本条是关于设立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的权利和质权,以及出质人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限制。

[法律解释]

根据第四十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双方以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担保债权的类型和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基金份额、股权相关信息、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签订后,以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的,不当然设立质押合同。以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并在登记时设立质权。

在目前的实践中,基金份额和股权质押登记差异较大,情况复杂,相应的权利质押登记由多个登记机构进行。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出质的,应当在其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登记。股权质押、上市公司股权、国家中小企业股权转让制度和退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质押登记,在市场监督机构办理。

《物权法》第二十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在民法典物权编制的立法过程中,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制中规定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考虑到动产和权利担保涉及的财产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涉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职能,具体规定应由国务院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辑没有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但为了回应相关意见,民法典物权编辑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相关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留出了空间。为此,本条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有关登记机关的规定在本法第441条、第444条、第445条中相应删除。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出质人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限制。原则上,基金股份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一方面,虽然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被质押,但仍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罚,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作为债权担保,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犯。另一方面,虽然基金份额和股权属于出质人,但作为债权的担保有权承担。随机转让可能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但是,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协议,同意转让出质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这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律自然允许。

但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收益的价款不当然用于偿还担保的债权;由于债务偿还期尚未到期,出质人应与质权人协商,提前偿还担保的债权或存款。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消除质权。存款的,质权继续存在于存款价款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质权人可以优先赔偿价款。出质人只能选择提前清偿债权和存款,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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